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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盗窃罪,律师代理后从轻处理

发布者:王巍巍|时间:2019年11月04日|5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

  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巍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从乌衣镇老街理发完之后回敬老院途中,经过乌衣镇清流路社区门诊门前时,将受害人乔某停放在路边牌照为苏A×××××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一部三星A8000手机窃取。

  经滁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乔某被盗的三星A8000手机价值为279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盗窃的手机已返还给受害人,被告人年龄达七十五周岁以上,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清流路社区门诊门前时,从敞开的苏A×××××轿车车窗将被害人乔某的一部三星A8000手机盗走。

  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79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5年10月3日滁州市公安局乌衣派出所从付某处扣押三星牌金色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

  3、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三星A8000手机销售金额3199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鉴定价格。

  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付某、乔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滁州市公安局乌衣派出所接警后,通过视频发现付某有作案嫌疑,办案人员随即赶赴乌衣镇敬老院口头传唤付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7、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2点5分左右,在乌衣清流路社区门诊门口,她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三星牌A8手机不见了。

  8、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2点多,他从乌衣老街理发后回敬老院,走到清流路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车窗开着,他伸手把副驾驶座位上一部手机偷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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